山東省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證調水水質,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2017/1/14 9:09:23
瀏覽次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證調水水質,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以下簡稱沿線區域),是指本省所轄向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水系匯水的區域。
在沿線區域內實施水污染防治和進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沿線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污染治理、水資源循環利用、生態修復與保護并舉的原則。
第四條 沿線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建設、交通、水利、農業、漁業、林業、旅游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南四湖、東平湖、沂沭河流域環境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相應范圍內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沿線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加大資金投入,調整產業結構,發展循環經濟,研究、推廣和使用先進技術,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沿線區域水污染防治扶持與生態補償機制。
第二章 規劃與水質監控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沿線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水環境狀況、污染現狀及原因分析、水環境容量及排污總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項目與投資概算、分階段實施目標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水污染防治要求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計劃。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依據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有關產業結構調整、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污水資源化、面源污染控制、生態修復與保護等專項規劃。
第九條 省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農業、漁業、林業、旅游等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下列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一)優先或者鼓勵發展的產業名錄;
(二)禁止和限制開發建設的產業名錄;
(三)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污染嚴重的農業投入品名錄;
(四)培育濕地、草地、林地等生態修復與保護項目名錄。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前款規定的名錄,制定具體的調整方案和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體水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調水期內輸水干線的水體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三類標準。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全省環境監測監控系統。
在輸水干線途經的設區的市行政區域交界處、主要河流入湖口、重點保護河段,應當設立水質自動監測裝置。監測數據作為評價考核水體斷面水質狀況的依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并與全省環境監測監控系統聯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改動自動監控裝置的參數和監測數據。
第十二條 水體斷面水質劣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標準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應的減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證水質盡快恢復。
因污染嚴重造成本行政區域的水體斷面水質明顯劣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標準的,應當停止該地對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停止審批的期限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該地水體斷面水質的改善情況確定。
第十三條 實行水環境質量信息公開制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水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實行沿線區域分級保護制度。
根據南水北調工程調水水質的要求,將沿線區域劃分為三級保護區:核心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核心保護區是指輸水干線大堤或者設計洪水位淹沒線以內的區域。
重點保護區是指核心保護區向外延伸十五公里的匯水區域。
一般保護區是指除核心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匯水區域。
第十五條 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沿線區域內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時限,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
超過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削減已有污染源的排污總量;在未完成削減排污總量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沿線區域內的水污染物排放,應當按照《山東省南水北調沿線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執行。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前款規定標準、超過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或者對調水水質產生明顯影響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限制產量和污染物排放量,并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治理。
第十七條 沿線區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合理規劃建設再生水截蓄導用、人工濕地水質凈化等工程,并配套制定和實施防污調控方案,保證調水水質。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預警和應急預案,并報當地環境保護、公安、水利、漁業、安全監督等部門備案。
發生較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
第二節 城市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證調水水質的要求,組織建設城鎮污水管網、污水處理廠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并確保于調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
城市舊城區改造和新區開發中的污水管網,應當按照雨污分流和污水資源化的要求進行規劃建設;已建區域應當逐步對現有污水管網進行改造或者建設截污管網,實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條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產生的污水,應當全部排入城鎮污水管網;排污單位應當對產生的污水進行預處理,達標后方可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排污單位,必須對產生的污水進行處理,并做到達標排放。
第二十一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因設施改造或者技術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運行的,必須啟動應急預案,并向當地建設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應急預案應當提前報設區的市建設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省建設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污水處理廠不得超標排放污水。污水處理廠處理后的污水應當達到《山東省南水北調沿線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進行脫氮除磷處理,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和污泥處理、處置設施。
污水處理廠應當安裝進、出水水質自動監測裝置,并與全省環境監測監控系統聯網。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處理,應當通過垃圾集中處理設施進行。可以進行資源化處理的,應當予以分類揀選和回收利用;屬于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設置排污口、擴大排污口或者改變排污口位置的,應當符合水體水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及削減幅度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
核心保護區內不得設置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應當于調水前拆除。
重點保護區內應當嚴格限制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禁止與限制開發建設的產業名錄,并優先安排無污染或者污染輕的項目。
沿線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污染嚴重的項目。建設其他項目的,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以及削減幅度的要求;不符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六條 核心保護區內除建設必要的水利、供水、航運和保護水源的項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其他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原有的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于調水前拆除或者遷移。
第二十七條 重點保護區內不能做到穩定達標排放的污染嚴重的企業或者生產線,應當依法予以關閉、搬遷或者停止運行。
第二十八條 能夠做到達標排放但仍對調水水質產生明顯影響的造紙、酒精、化工、淀粉、印染等生產企業,應當對其排放的廢水實施資源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煤炭、礦山、冶煉等用水量大且易于回收使用的企業,應當建設相應的截蓄回用設施,實現水資源的循環利用。
第四節 面源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體排放、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類、酸液、堿液和劇毒廢渣廢液等有毒有害物質。
在核心保護區或者主要河流兩岸露天堆放、儲存固體廢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體的物質的,應當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體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沿線區域內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的農藥,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一般保護區內應當逐步減少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使用量;
(二)在重點保護區內限制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
(三)在核心保護區內禁止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政策和措施,推廣使用有機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易降解的農藥,推行精確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學施肥技術,鼓勵使用生物農藥和采用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
第三十二條 在核心保護區內禁止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在其他區域內從事規模化養殖的,應當建設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對畜禽糞便、農作物秸稈、農用地膜等農業生產殘留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條 實行南四湖、東平湖湖區功能區劃制度和人工養殖總量控制制度。
根據湖區的功能分區和環境承載能力,將湖面劃分為禁止養殖區、天然捕撈區、人工養殖區以及水生植物栽培區。
人工養殖區內應當合理確定養殖規模、品種和密度,鼓勵推廣使用污染物產生量少和自然水體養殖技術,限量發展并逐步取消人工投餌性魚類網箱、網圍等養殖方式,并不得使用違禁藥物。
人工養殖區應當建立必要的隔離設施,防止養殖污染其他水域。在人工養殖區以外的其他人工養殖設施,應當依法清除。
第三十四條 核心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直接向輸水干線排污的飯店、旅館或者其他旅游、娛樂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治理;經治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拆遷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進入輸水干線的機動船舶,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止污染的設備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儲設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在港口、碼頭、船閘等船舶集中停泊區域,應當設置與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與處理設施、設備。污染物接收與處理設施、設備的建設,由港口、碼頭、船閘的經營單位負責。
運輸、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按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實行河道底泥清淤疏浚制度。
河道底泥對調水水質產生較大影響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清淤疏浚。
第四章 生態修復與保護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沿線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對已經遭受污染或者破壞的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及時進行修復。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省建設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并組織實施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河流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野生動植物重點繁育區、水土保持重點保護區、重要漁業資源保護區等對維護生態平衡和生態環境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區域,應當規劃建立相應的自然保護區和生態功能保護區。
在自然保護區和生態功能保護區內禁止采砂。
第三十九條 實行濕地修復和保護制度。在南四湖、東平湖的入湖口、生態功能保護區以及其他重要區域,應當規劃修復和建設相應范圍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逐步退耕還濕、退田還湖、退池還湖。
對現有的天然濕地和已建成的人工濕地,應當采取措施予以重點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濕地和核心保護區內從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養魚等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十條 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其他庫區和水域內,應當規劃培植一定區域的水生植物帶,開展具有凈化水質功能的水草和貝類的移植與增殖,建立魚藻間養、魚貝混養和水生植物共生的水體生態系統。
第四十一條 推行生態農業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具體措施,合理調整農業生產結構,并規劃建設一定規模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和生態農業示范區。
第四十二條 在輸水干線和沿線區域主要匯水河流兩側,應當規劃建設一定寬度的護岸林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提高廢物的資源化與無害化利用水平,減少廢物排放,實現資源的循環利用和高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點排污單位未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重點排污單位擅自改動自動監控裝置的參數和監測數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重點排污單位和進入輸水干線的機動船舶未按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預警和應急預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排污單位將超標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污水處理廠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水處理設施,導致超標排放污水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核心保護區內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核心保護區或者主要河流兩岸露天堆放、儲存固體廢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體的物質,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核心保護區內使用化肥、農藥等農業投入品或者在人工養殖區內使用違禁藥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污染的,責令消除污染,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進入輸水干線的機動船舶以及港口、碼頭、船閘等船舶集中停泊區域,未配備、設置污染物接收與處理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濕地或者核心保護區內從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養魚等破壞濕地行為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相關規劃、實施計劃、名錄或者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規定組織建設環境監測監控系統的;
(三)未按規定要求建設城鎮污水管網、污水處理廠、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和其他水污染防治工程及設施,并監督其正常運轉的;
(四)未按規定采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本行政區域內水體斷面水質狀況明顯劣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標準的;
(五)違規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六)未按規定要求組織制定和實施生態修復與保護相關措施的;
(七)其他失職、瀆職行為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