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
2017/1/14 9: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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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組織領導和管理,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將集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建設納入環境保護、資源利用、產業發展和城市建設規劃,并逐步增加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污染治理技術的研究開發及國內外合作,推進生產、銷售、使用、回收利用過程中固體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制定分級分類管理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分級分類管理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五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監測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承擔。監測機構應當對其監測結果負責。
第六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納入生產經營管理,采取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的種類、數量,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利用。
第七條 固體廢物可以回收利用的,應當自行回收利用;不回收利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回收利用或者無償提供給有能力的單位利用。
固體廢物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須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置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能力、資質的單位處置。
有能力處置而不處置或者無能力處置又不委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具有相應能力或者資質的單位代為處置。由此發生的費用,由產生固體廢物者承擔。處置費用的標準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將固體廢物委托無相應處置能力、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八條 從事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范圍相適應的防水、防火、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的設施和場所,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驗收合格;
(二)有符合收集、貯存、處置要求的管理人員和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和排放指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對處置設施、場所應當嚴格管理并定期維護,不得造成污染。
第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森林公園、生活飲用水源地、基本農田保護區、交通干線兩側二公里的可視范圍內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
第十一條 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停止使用或者關閉的,必須對有關設備、殘留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行妥善處理,消除污染。
開發利用已停止使用或者關閉的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的,應當事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報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規劃,根據危險廢物產生的數量、種類、成分特征和地理條件,合理確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的設施或者場所。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對危險廢物進行集中處置的設施,制定優惠政策,多渠道籌集設施建設資金,推動危險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十四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和危險廢物管理檔案,由專人負責危險廢物收集和管理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五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貯存、利用、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必須按國家規定設置統一識別標志。
危險廢物必須采用專用車輛運輸和專用容器貯存。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廢物。
第十七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必須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分別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不得異地轉移,運輸單位不得承運。
第十八條 產生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及廢藥物、藥品等醫療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毒、毀型等預處理和處置;無能力處置的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控制標準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處置,其處置費用由產生單位承擔。
禁止回收使用或者銷售廢棄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敷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布設廢舊電池收集網點,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危險廢物回收單位定期回收、處置。
電池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淘汰含汞、含鎘量高的電池,實現低汞、低鎘或者無汞、無鎘生產。
電池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將廢舊電池送交收集網點或者指定回收、處置的單位,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條 廢鉛酸蓄電池、廢礦物油等其他危險廢物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送交有相應資質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代為處置。
第二十一條 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廢舊電器,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處置。
電器的制造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將廢舊電器送交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利用或者處置。
禁止隨意丟棄或者露天焚燒廢舊電器。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與標準,設置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分揀回收和處理等設施,實行無害化處置。
城市居民生活區未設置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及時清運。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經營者,可以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確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居民、單位必須按照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積極配合有關單位進行分類收集。
車站、機場和港口等公共場所應當建設垃圾接收設施,并將所接收的垃圾送交所在地生活垃圾處理場集中處置。
從事客貨運輸的,應當及時收集運輸活動中產生的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收集或處置場,不得在運輸途中丟棄、傾倒。
第二十四條 畜禽飼養場、屠宰場和動物產品加工單位對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有效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理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建筑垃圾排放前,應當進行分類、回收、利用。無害的廢棄部分應當盡量用于所在工地回填。不能再利用的建筑垃圾必須運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具有可降解性、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紙制、布制以及其他易于降解的餐具和可重復利用包裝物等物品的研究與開發。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七條 省內設區的市之間轉移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必須經移出地和移入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利用省外固體廢物的,必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限制進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確需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 建設以進口固體廢物為原料的生產經營項目,必須對進口固體廢物的貯存、運輸和利用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進行評價。環境風險評價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環境風險評價報告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批準該建設項目的建設。
第三十條 發生固體廢物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并在事故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森林公園、生活飲用水源地、基本農田保護區和交通干線兩側二公里的可視范圍內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固體廢物處置場所的;
(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或者排放指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開發利用業已停止使用、關閉的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未經批準而擅自開發利用的;
(四)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移固體廢物或者將固體廢物轉移給沒有處理能力的單位和個人處置的;
(五)危險廢物的產生者不處置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依法承擔處置費用的;
(六)不設置危險廢物統一識別標志的;
(七)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不按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還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及時清運、處置造成危害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未按規定停止生產不可降解和難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關閉。
銷售或者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難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從事環境風險評價工作的單位在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